索引号: 002482461/2009-00012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
发布机构: 省药监局 成文日期: 2009-03-19
发文字号: 浙食药监安〔2009〕5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SP43-2009-0007
有效性: 有效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4-06-19 00:00:00 来源:政策法规处 浏览次数: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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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经营管理,省局制订了《浙江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经营资格确定工作,各市局应尽快将《办法》告知辖区内的药品经营企业,要求经营医疗用毒性药品的药品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的要求,于5月1日前提出申请。各市、县局应于6月1日前完成现场检查工作,并将通过现场检查企业名单汇总后报送省局药品安全监管处。省局审核后公布现场检查合格企业名单,名单内的企业于6月30日前到省局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浙江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国药监安〔2002〕[2002]36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以下简称毒性药品),是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

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以国家确定并公布的品种目录为准(见附件1)。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境内从事毒性药品经营的企业以及医疗机构。

二、  经营许可

第四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具有与拟经营毒性药品品种相应类别的药品经营企业,可以申请毒性药品经营资格。

第五条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批准;药品零售(含零售连锁)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由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经营。

第六条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市或者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报送相关资料(附件2)。市或者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于5日(工作日,下同)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在15日内派出检查组,按照省局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现场检查验收(附件3),并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提出意见。经省局审核批准后,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七条  药品零售(含零售连锁)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应当向所在地市或者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经营毒性药品,应当由连锁企业总部提出申请,并附拟经营毒性药品门店名单),报送相关资料(附件2),市或者县局应当于5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在15日内派出检查组,根据省局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现场检查验收(附件4),并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出具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现场检查合格的,市局应在10日内按照相应程序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增加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范围。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分别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不予批准决定书。

第九条  批准经营毒性药品的药品批发、零售(含零售连锁门店)企业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  、经营管理

第十条  毒性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GS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从事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毒性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单位必须从具有毒性药品生产、经营(批发)资格的企业采购毒性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由连锁总部统一配送。

第十二条  毒性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采购、验收、入库、储存、养护、出库复核、销售、运输、退货、报残缺、安全管理等专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毒性药品生产、经营(批发)企业销售毒性药品时,应当要求购买方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并建立购买方资质档案。

1、.加盖公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2、.加盖公章的购买授权书,授权书应当注明授权经办人姓名、购买毒性药品的品种、数量、用途。

3、.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资料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十四条  毒性药品零售企业向个人销售毒性药品时,须凭盖有处方医生所在医疗机构公章的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处方至少保存2年备查。

第十五条  毒性药品批发企业必须设置毒性药品专库,零售企业必须设置毒性药品专库或专柜,严禁与其他药品混放,专库或专柜必须双人双锁,并有安全报警、防盗措施。

第十六条  毒性药品经营人员应当相对固定,企业每年对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七条  毒性药品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四   、附 则

第十八条  经营A型肉毒毒素制剂的企业需取得毒性药品经营资质,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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