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461/2009-00012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 |
发布机构: | 省药监局 | 成文日期: | 2009-03-19 |
发文字号: | 浙食药监安〔2009〕5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SP43-2009-0007 |
有效性: | 有效 |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经营管理,省局制订了《浙江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经营资格确定工作,各市局应尽快将《办法》告知辖区内的药品经营企业,要求经营医疗用毒性药品的药品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的要求,于5月1日前提出申请。各市、县局应于6月1日前完成现场检查工作,并将通过现场检查企业名单汇总后报送省局药品安全监管处。省局审核后公布现场检查合格企业名单,名单内的企业于6月30日前到省局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浙江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国药监安〔2002〕[2002]36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以下简称毒性药品),是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
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以国家确定并公布的品种目录为准(见附件1)。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境内从事毒性药品经营的企业以及医疗机构。
二、 经营许可
第四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具有与拟经营毒性药品品种相应类别的药品经营企业,可以申请毒性药品经营资格。
第五条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批准;药品零售(含零售连锁)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由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经营。
第六条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市或者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报送相关资料(附件2)。市或者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于5日(工作日,下同)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在15日内派出检查组,按照省局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现场检查验收(附件3),并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提出意见。经省局审核批准后,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七条 药品零售(含零售连锁)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应当向所在地市或者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经营毒性药品,应当由连锁企业总部提出申请,并附拟经营毒性药品门店名单),报送相关资料(附件2),市或者县局应当于5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在15日内派出检查组,根据省局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现场检查验收(附件4),并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出具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现场检查合格的,市局应在10日内按照相应程序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增加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范围。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分别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不予批准决定书。
第九条 批准经营毒性药品的药品批发、零售(含零售连锁门店)企业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 、经营管理
第十条 毒性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GS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从事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毒性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单位必须从具有毒性药品生产、经营(批发)资格的企业采购毒性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由连锁总部统一配送。
第十二条 毒性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采购、验收、入库、储存、养护、出库复核、销售、运输、退货、报残缺、安全管理等专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毒性药品生产、经营(批发)企业销售毒性药品时,应当要求购买方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并建立购买方资质档案。
1、.加盖公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2、.加盖公章的购买授权书,授权书应当注明授权经办人姓名、购买毒性药品的品种、数量、用途。
3、.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资料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十四条 毒性药品零售企业向个人销售毒性药品时,须凭盖有处方医生所在医疗机构公章的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处方至少保存2年备查。
第十五条 毒性药品批发企业必须设置毒性药品专库,零售企业必须设置毒性药品专库或专柜,严禁与其他药品混放,专库或专柜必须双人双锁,并有安全报警、防盗措施。
第十六条 毒性药品经营人员应当相对固定,企业每年对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七条 毒性药品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四 、附 则
第十八条 经营A型肉毒毒素制剂的企业需取得毒性药品经营资质,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打印 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