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浙江省化妆品监督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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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有效落实监管责任,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化妆品监督抽检工作规范》《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监管办法》等法规、规章和规定,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化妆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予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11月16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省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处,联系电话:0571-88903267。邮箱:mf119@yeah.net。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017年11月6日
浙江省化妆品监督管理办法 (2017.11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第1-4条) 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6-12条) 第三章 生产许可与产品管理(第13-24条) 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25-30条) 第五章 产品抽检与不良反应监测(第31-48条) 第六章 监督结果处理与信息公开(第49-55条) 第七章 附则(第56-57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及目的) 为加强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化妆品监管有关法规、规章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化妆品生产许可、产品注册(备案)、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进行的技术审查、现场核查、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和不良反应监测等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原则) 化妆品监督管理应坚持“依法行政、属地为主、分级负责、风险管理、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配合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省局职责)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主管全省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掌握分析全省化妆品安全形势,制定省级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和规划;监督、指导下级局开展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并定期对下级局工作进行评价、考核; (二)组织实施化妆品生产许可制度,负责办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核发、生产许可证注销及跨市设立生产场所的生产企业审批事项;组织实施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配合国家总局开展特殊用途化妆品注册审核; (三)组织开展省级化妆品监督检查,实施国家级和省级化妆品抽检工作;规划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组织实施不良反应监测工作; (四)承担国家总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认证中心职责) 省药品认证检查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负责化妆品生产企业核查和生产经营企业监督检查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省局负责的化妆品生产许可事项技术审查和现场核查;具体实施省级化妆品监督检查。 (二)承担市级化妆品许可现场核查和监督检查工作的业务指导、质量跟踪评估; (三)承担规划、建设和管理省级化妆品检查员队伍; (四)承担省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审评中心职责) 省药品化妆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审评中心)负责化妆品产品技术审评和不良反应监测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承担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条件审核;承担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审核,指导下级局开展备案后技术资料检查,实施备案后技术资料抽查; (二)承担全省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收集、调查、评估和预警工作,负责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管理; (三)承担省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市局职责)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掌握分析全市化妆品安全形势,制定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和工作计划;监督、指导下级局开展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并定期对下级局工作进行评价、考核; (二)受省局委托,负责办理本辖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等事项;组织做好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后检查; (三)组织开展市级监督检查;组织实施市级化妆品抽检和不良反应监测; (四)组织开展全市化妆品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五)承担省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县局职责)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负责辖区内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掌握分析本地化妆品安全形势,制定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和工作计划; (二)负责辖区内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 (三)组织实施县级化妆品抽检和不良反应监测; (五)负责辖区内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后检查工作; (六)承担上级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稽查职责) 对化妆品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的职责分工,依照《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案件查办工作的意见》和省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跨区域企业监管职责) 化妆品生产企业跨行政区域依法设立的生产场所,由实际生产场所所在地县局负责日常监管。 第十二条(职责调整) 市、县局可结合当地监管工作实际,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对相关职责进行细化补充。确有必要调整市、县局职责分工的,应报省局备案。 第三章 生产许可和产品管理 第十三条(生产许可要求) 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具备与生产品种相适应的生产条件、人员、设备和管理制度,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按照《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要求,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从事化妆品半成品生产、化妆品半成品分装的企业,应具备与生产品种相适应的生产条件、人员、设备和管理制度,并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 第十四条(申请程序)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及注销事项,向省局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等事项,向所在地市局申请办理;跨市设立生产场所的生产企业,审批事项向省局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办理时限) 对《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核发、许可事项变更、延续等事项,省局或市局需组织对生产现场进行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其中省局受理的许可事项,需现场检查的,由认证中心组织实施现场核查。 市局在受理企业延续申请前3个月内,已对申请企业按《化妆品生产许可检查要点》全部项目进行检查,表明企业生产管理状况基本符合的,在受理延续事项时,根据监督检查记录可免予现场核查。对于监督管理等级为A级的生产企业,也可免予现场核查。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补办、注销等不需现场核查的申请事项,应当场或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特殊变更) 因分立、合并或业务重组而存续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如生产场所的生产条件、检验能力、生产技术和工艺等未发生变化的,可直接申请变更《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将部分生产车间分立,形成独立的生产企业。该新设立的生产企业应向省局提出开办申请,同时原化妆品生产企业应申请核减生产地址或许可项目。 第十七条(产品分类) 化妆品分为特殊用途化妆品和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企业拟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应向国家总局申请许可;拟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在产品上市前应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系统完成备案。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报国家总局注册或备案后,方可进口。 第十八条(特妆注册) 企业拟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应在完成研制后,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向省局提出卫生条件审核申请。 省局受理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条件审核申请后,审评中心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现场核查,对生产企业卫生条件符合注册产品生产要求的,现场对注册检验所需样品进行封样,填写审核意见书报省局。省局在收到审评中心意见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出具卫生条件审核意见书。 申请企业在一年内同类产品卫生条件审核符合要求,并且未发生被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和产品监督抽检不合格的等情况的,可免予现场卫生条件审核。 第十九条(特妆延续) 特殊用途化妆品注册批件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企业应提交该产品生产、上市自查报告及所在地市或县局半年内监督检查记录等材料,向省局申请办理生产、上市监督审核意见。 省局对生产、上市监督申请,以资料审核方式为主,必要时可组织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工作由审评中心实施。根据审核或检查情况,向申请企业出具产品生产上市监督意见。 第二十条(非特备案) 企业拟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应根据《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要求》,通过备案系统报送产品名称、配方、销售包装等信息,产品生产工艺简述、技术要求、检验报告等资料存档备查。 备案产品检验要求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执行。企业可自行或委托风险评估机构开展对产品的风险评估,风险评估结果能充分确认产品安全性的,可免予相关毒理学试验。 第二十一条(备案审核) 在企业提报备案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审评中心完成对产品是否属于备案范围、备案信息是否完整、备案信息是否符合规定形式等方面的初审、复核,省局确认后公布,供公众查询。 对于不属于备案产品范围的、备案信息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审评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在备案信息审核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明显违法情形的,对尚未上市销售的产品,应当责令改正;对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在产品备案信息相关栏目予以标注。 第二十二条(备案检查) 企业所在地县局应在辖区内企业的产品备案后3个月内,组织开展对备案产品和资料的现场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发现违法的,依法立案查处,并在产品备案信息相关栏目予以标注。 第二十三条(备案抽查) 审评中心采取随机抽调专家或检查员,随机选择检查对象的方式开展备案后技术资料抽查,重点检查备案资料的科学性、实际生产与备案信息的一致性等内容。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报省局进行公开通报或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备案变更、注销、延续) 已备案的产品,拟变更原备案标签标示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前将相关变更信息通过备案系统重新报送备案;涉及备案产品配方改变或备案管理部门改变的,应当主动注销原备案信息后重新申请备案。 已备案的产品,应在备案凭证有效期截至前,通过备案系统重新确认产品备案信息,不再生产的应主动注销原备案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检查计划) 省、市、县局应根据化妆品安全状况,编制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化妆品安全风险管理。 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频次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检查内容) 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内容,应包括生产企业资质、产品合法性资质、原料管理、生产过程和质量管理、标签标识等;对经营单位等监督检查内容,应包括产品合法性资质、产品标签标识、产品索证索票及进货查验制度落实情况等。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全年的检查内容应当覆盖《化妆品生产许可检查要点》全部项目。 第二十七条(检查形式) 监督检查包括书面监督检查和现场监督检查。 书面监督检查是指对生产企业根据《浙江省化妆品生产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自查报告和停产复产报告制度》提交的书面报告进行的检查。 现场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跟踪检查,检查一般按照飞行检查的方式,以“随机抽调检查员、随机确定检查单位”的“双随机”形式开展。 第二十八条(检查分工和频次) 省局实施年度现场监督检查生产企业数量应不少于全省持证企业的10%,重点是近2年来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违法违规被查处及抽检不合格的、被媒体曝光或投诉举报有质量安全问题的高风险生产企业等。 市局实施年度现场监督检查生产企业数量应不少于辖区内持证企业数的20%,其中对重点生产企业每年应至少开展1次现场检查,包括特殊用途化妆品和婴幼儿用化妆品生产企业,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审核及备案后检查问题较多企业,、近2年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事故、产品抽检不合格、违法违规被查处、被媒体曝光或投诉举报及未有效落实主体责任自查报告制度的生产企业等,对辖区内其他生产企业应至少进行不少于1次的书面检查。应不定期开展对辖区内风险隐患较高的重点化妆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抽查。 县局可根据评定的监督等级及日常管理情况,确定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的频次,但每年度至少对辖区内生产企业进行一次现场监督检查。对批发市场、美容美发单位等风险隐患较高的经营单位每年检查不少于1次;对其他经营单位的具体监管频次,由县局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省、市局在检查中发现存在风险隐患的企业,可自行或指定下级局进行跟踪检查。 对可能存在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省、市、县局可根据辖区内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检查程序)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企业相关人员应陪同并配合检查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及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所生产的化妆品及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依法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依法进行录音、拍照和摄像; (四)查封、扣押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违法使用的化妆品原料、包装材料、化妆品和其他相关物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条(检查记录)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根据检查情况,如实填写监督检查记录,对现场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及时收集证据并依法处理。 被检查单位应在监督检查结果记录及其他材料上签字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在相关记录及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五章 产品抽检与不良反应监测 第三十一条(抽检原则) 省、市、县局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计划性监督抽检;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或可疑产品可进行针对性监督抽检。省、市、县各级监督抽检经费应纳入本级年度预算,抽检工作应覆盖全部化妆品生产企业。 第三十二条(抽检重点) 下列化妆品应当作为化妆品监督抽检计划的重点: (一)监督管理发现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程度呈上升趋势的化妆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化妆品; (三)特殊用途化妆品或专供婴幼儿、眼部用化妆品; (四)易发生违法添加的化妆品; (五)已造成健康危害的化妆品; (六)其他应当作为抽检重点的化妆品。 第三十三条(抽检计划分工) 国家总局安排的监督抽检工作,根据总局计划执行;省局监督抽检计划,应覆盖省内化妆品生产企业,并在经营环节开展重点品种的计划性抽检;市、县级监督抽检计划,应根据监督检查工作需要,开展计划性抽检和针对可疑产品的针对性抽检。 第三十四条(抽样职责) 省、市、县局可以自行完成抽样工作,也可指定或委托下级局或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抽样工作,按照国家抽检工作有关规定和程序开展抽样工作,并支付相关费用。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对化妆品进行检测的,其结果不作为执法依据;快速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的,应督促企业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并按规定进行抽样送检。 第三十五条(网络抽样) 对网络经营化妆品进行抽检时,应当填写抽样单,记录抽检样品的名称、类别以及数量、购买样品的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并留存相关票据和购样网页截屏信息。 收到样品后,抽样人员应当对样品邮寄包装进行查验,对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等手段记录拆封过程。 第三十六条(检验及报告发送) 承担检验任务的机构应加强检验过程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检验规范进行检验。 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在出具检验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书、抽样记录复印件及样品包装彩照寄送至组织抽检的单位和抽样单位。 第三十七条(结果告知) 抽样单位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不合格产品的抽检结果和法定权利告知标称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和被抽样生产经营者。 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购买的,应同时通知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化妆品经营者联系方式不详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协助送达;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制止不合格化妆品的销售。
第三十八条(处置)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产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产品,召回问题产品等措施控制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应当责令其履行。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 第三十九条(真实性异议) 标称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对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报告和结果告知书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产品确认,向组织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确认书,并提供相关证据。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抽样产品的真实性。 第四十条(复检申请) 被抽样生产经营者或标称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复检。 符合复检条件的,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第四十一条(复检处理) 对符合规定的复检申请,接受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予以受理并及时安排复检。复检机构应当按监督抽检方案中的检验方法和判定标准对复检样品组织复检,原则上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告知复检申请人、原检验机构和组织抽检单位。 第四十二条(后续处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依法依职责启动对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核查处置,并对不合格产品相关生产销售情况进行追溯。检验不合格项目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核查处置工作应当在24小时之内启动,并依法查处。涉及其他地区的,应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通报产品) 对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报的不合格产品,涉及辖区内生产企业的,应对相关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或产品抽检,责令召回问题产品,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将核查处置结果及时反馈通报单位;对经营环节,要督促经营企业及时下架、召回不合格产品,拒不下架的,应加强对同类产品的跟踪抽检。 第四十四条(风险监测) 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发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抽样单位或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应告知相关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控制措施。 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接到风险隐患告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产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产品,召回问题产品等措施控制安全风险,生产企业要排查问题和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不良反应监测体系) 建立覆盖省、市、县三级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其中省局和审评中心负责省级不良反应监测哨点的建设和管理,市、县局负责市、县级不良反应监测哨点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哨点职责)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应加强监测工作,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及时上报监测系统。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企业监测职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对本单位生产销售产品的开展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发现产品相关的不良反应,应及时向所在地或上级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报告评价) 省、市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化妆品不良反应资料的收集、分析和评价,向同级局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一般化妆品不良反,应于10个工作日内开展评价并上报;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和化妆品群体不良事件,应立即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报省药化审评中心,省药化审评中心应在收到信息后24小时内向省局报告,并配合开展调查处置。 第六章 监督结果处理及信息公开 第四十九条(结果分类处置) 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涉嫌违法违规的,应依法查处;需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报省局立案查处;需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的,报国家总局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生产企业使用禁用原料生产化妆品的,由所在地监管部门依法立案查处,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有以下情况的,由所在地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1.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 2.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 3.使用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 4.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妆品; 5.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 6.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生产(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7.其他应予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 (三)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应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查找问题原因,能立即整改的,应当责令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检查人员提出整改意见及期限,事后对整改情况实施跟踪检查;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由所在地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等级评定) 各市局应制定化妆品监督等级动态评定办法,根据化妆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产品抽检、行政处罚等情况,定期组织监督等级评定。监督等级分类级别分为A、B、C、D四个等级。其中A表示优良级,B表示良好级,C表示合格级,D表示警示级。 市、县局可根据企业监督等级,结合企业产品的特点,确定监管风险级别和监管重点,建立信用记录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 鼓励在美容美发、商场、超市等化妆品经营重点领域开展监督等级动态评定。 第五十一条(约谈制度) 各级局应建立约谈制度,对本级安排的监督检查和抽检中存在以下情况的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约谈: (一)监督检查存在较大问题的; (二)监督抽检存在不合格的; (三)被消费者多次举报并查实的; (四)不良反应监测反映产品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 (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化妆品安全隐患,落实主体责任的; (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况。 约谈不影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记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 第五十二条(结果报送及风险评估) 市、县局应对化妆品监管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定期向上级局报送化妆品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总体情况。 各级局应定期组织化妆品相关专家开展风险评估工作,会商风险隐患及监管措施。 第五十三条(信息系统) 省局建立化妆品监管信息化系统。 省、市、县局及认证中心和审评中心应当在结束检查或获得相关信息5个工作日内,在监管信息系统填录生产许可信息、产品注册(备案)信息、监督检查情况、监督抽检结果、不良反应信息、监督等级及行政处罚信息。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将产品企业标准、主体责任自查报告、停产复产报告、产品召回情况、问题整改报告等内容上传信息系统。 第五十四条(信息公开) 省、市、县局依据法定职责和工作权限,负责本辖区化妆品监管信息的采集、发布和管理工作,并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和社会公众主动公开有关监管信息。 化妆品监管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生产许可相关信息、产品注册与备案相关信息、监督检查信息、产品监督抽检信息、监管等级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 第五十五条(公开时限) 生产许可相关信息、产品注册与备案相关信息、监管等级信息,省局或市局应在作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对外公开; 飞行检查信息,应在检查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结果等信息。 产品监督抽检信息,组织抽检单位要在对企业告知检验结果并经确认无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同时向上一级监管部门报告。公布检验的信息应包括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检验项目、合格与不合格的检测值、生产企业及被抽样单位名称等,并对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由作出处罚的单位在处罚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公开,公开信息应包括案件类别、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违法主体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等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名词解释) 现场监督检查是指监管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现场进行的一种监督检查。 书面检查是指监管人员依法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报告进行检查的活动。 专项检查根据本地监管实际,针对某一区域、类型、品种或风险点进行的专题检查。 跟踪检查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对企业整改情况的现场复核检查。 飞行检查是指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对生产经营企业开展事先不通知的突击现场检查。 第五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由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并于2017年 月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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