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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药品经营过程多仓协同等有关事宜(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药品流通监管处时间:2017-05-17 00:00字体:[ ]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3号)工作要求,扶持我省药品经营企业做大做强,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最多跑一次”改革目标,结合我省实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关于进一步明确药品经营过程多仓协同等有关事宜(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如有修改意见,以纸质及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局药品流通监管处。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17年5月 17 日-5月 23 日

电 话:0571-88903355 ;传 真:0571-88903360

邮 箱:wbwbfda@163.com

地址: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管处(杭州市莫干山路文北巷27号 邮编:310016)

附件: 《关于进一步明确药品经营过程多仓协同等有关事宜(征求意见稿)》


关于进一步明确药品经营过程多仓协同等有关事宜(征求意见稿)


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3号)文件,明确提出“整合药品仓储和运输资源,实现多仓协同”等改革意见。各部委也即将出台后续落实政策。为更好地整合我省仓储运输资源,省局已开展“多仓协同”、第三方药品物流委托储存配送以及药品直调等方面试点工作。为扶持我省药品经营企业做大做强,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最多跑一次”改革目标,现就我省药品经营企业在实施“多仓协同”、异地建仓、委托储存配送等(以下简称“多仓协同等”)过程中,根据有关职责和法律法规,将其中药品经营许可以及监督管理事项有关要求明确如下:

一、变更办理

(一)药品经营企业在实现多仓协同等行为时,其《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增加新仓库相关地址。企业按《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仓库地址事项,向企业注册地所在市局(简称“注册地市局”)提出申请。跨市设立的,申请时还应取得新仓库所在地市局(简称“仓库地市局”)同意设立的意见。

(二)注册地市局受理后,组织现场检查,依法办理;跨市设立仓库的检查,可委托仓库地市局实施。符合条件的,注册地市局予以变更并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增加“仓库:XX市XX区XX路XX号”;属于委托储存配送的,还需注明“仓库(委托储存)”。

(三)在办理过程中,各地应严格按许可规定及药品GSP要求组织检查。跨市新增仓储的药品经营企业,应符合《浙江省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标准实施细则》(浙食药监规〔2011〕3号)有关规定;委托异地第三方物流储存配送的,还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企业管理

(一)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严格按药品GSP要求组织经营,加强异地储存配送环节管理,提升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两地数据互联互通及信息共享,确保药品质量安全。

(二)凡新增仓储为企业自有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对其所有仓库统一要求、加强管理,确保其符合药品储存配送条件,全面落实药品GSP管理制度及措施。

(三)委托储存配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明确双方职责,定期对受托企业开展审计和检查(飞行检查),督促其严格按药品GSP要求开展药品储存、配送活动。

(四)受托企业应切实履行自身职责,严格按药品储存条件、药品GSP及双方协议要求进行储存、配送,并接受委托方审计及检查,及时上报相关情况及数据。

三、监督管理

(一)各市局应按属地监管原则,统筹力量,组织开展辖区内药品流通领域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相关企业切实履行主体职责,确保药品质量安全。

(二)注册地市局全面负责组织辖区内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信息录入等工作,并及时向仓库地市局通报监管信息,必要时开展联合检查。

(三)跨区域设立的仓库(含委托储存配送),由仓库地市局负责日常监管及具体检查的实施工作,并及时向注册地市局通报检查情况及相关信息,配合参与联合检查。

(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属于委托储存配送管理的,由发生地市局直接查处,并将情况抄报注册地市局;属于自主管理的,调查取证后移交注册地市局查处;涉及重大情况,由省局协调处理。

四、说明事项

(一)多仓协同(异地建仓),为我省药品批发企业在原仓库地址外,在省内新增加药品仓库(包括新建、租用或整合使用同一集团其它企业仓库,进行药品储存、配送活动)。

(二)委托储存配送,为我省药品批发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含具有药品现代物流条件的药品批发企业)、集团内生产企业开展药品储配活动。药品批发企业经营集团内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时,可委托其储存配送。

(三)涉及特殊药品新增仓储的,企业需经相应监管部门批准(含国家文件明确规定允许)后,方可开展。疫苗委托配送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涉及企业原有仓库搬迁、原址改扩建等改变原仓库条件的,不属于此规定。涉及药品GSP认证及证书收回等,按新修订药品GSP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于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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